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隐名股东也叫实际投资人,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。与隐名股东对应者,通常被称为显名股东。
隐名投资是指投资人实际认购了出资,但是公司的章程、股东名册、股票(仅指记名股票)、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 示他人为股东的一种投资方式,在这种投资方式中,实际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的人被称为“隐名投资人”、“实际投资人”或者“隐名股东”,而被个投资公司对外 公示的投资者则可称为“显名股东”。
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的不同:集中体现在股东资格的认定上,行使权利的便利上。
二、隐名出资的法律风险如何规避
隐名股东或是基于规避法律对于投资之规制的考虑,或是出于不愿公开自身经济条件之目的,不少投资人会选择采取隐名出资的方式进行投资或设立公司。因而,隐名出资在股东身份确认、投资权益归属、股东显名以及股权转让等诸多方面引发纠纷。
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主要体现为一种意定的合同关系。而这种合同关系,通常是隐名股东有意为之,该约定当属有效,双方均应严格依照该约定履行。对此,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(2014年修正)(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(三))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:“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,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,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,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,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,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。”
在实践中,仅有口头约定而无书面合同的情况亦屡见不鲜。此即为隐名股东法律风险之一,因为在该种情况下,由于没有任何书面合同以供核实,隐名股东若想证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委托持股的关系非常困难。另外,在实践中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这种关系有着不同的认识:有的认为是"委托持股合同关系",有的则认为属"委托投资合同关系",还有的称之为"股权代持关系",不同的定性在法院审理中存在差别。所以,实践中一是要注重签订合同,二是要注重明确合同的性质。